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9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林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8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
道時,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陳韋儫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9,455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陽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9,455元(包括零件費用36,3
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22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鈑噴車作業紀錄表1份
、結帳明細表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6頁、第51至6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南陽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南陽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陽公司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4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
月(見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
385÷(5+1)≒6,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385-6,
064)×1/5×(0+11/12)≒5,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385-5,559
=30,826】,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23,070元,合計為53,89
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11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林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8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
道時,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陳韋儫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9,455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陽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9,455元(包括零件費用36,3
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22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鈑噴車作業紀錄表1份
、結帳明細表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6頁、第51至6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南陽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南陽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陽公司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4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
月(見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
385÷(5+1)≒6,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385-6,
064)×1/5×(0+11/12)≒5,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385-5,559
=30,826】,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23,070元,合計為53,89
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11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