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英助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施佳秀即桐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732號卷
附件3),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英助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施佳秀即桐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732號卷
附件3),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