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相 對 人 戴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就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於對蔡海
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
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與本昌路口與訴外人蔡海龍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該事故
所受傷勢處於重度認知功能喪失之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
人有對蔡海龍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為夫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事
故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
理學檢查報告、戶口名簿等為證,依該檢查報告之記載,相
對人已處於認知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堪認相對人確已達無
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且
有就前述交通事故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又無法定代
理人行使代理權,對於其權益保障不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對象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設籍於同戶內,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相 對 人 戴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就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於對蔡海
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
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與本昌路口與訴外人蔡海龍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該事故
所受傷勢處於重度認知功能喪失之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
人有對蔡海龍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為夫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事
故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
理學檢查報告、戶口名簿等為證,依該檢查報告之記載,相
對人已處於認知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堪認相對人確已達無
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且
有就前述交通事故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又無法定代
理人行使代理權,對於其權益保障不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對象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設籍於同戶內,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