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孫毓傑
被 告 陳嬿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
膝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8元、㈡不能工作損
失182,085元、㈢機車維修費52,250元、㈣安全帽費用3,245元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23,06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原告於1
13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應不足3個月,醫療費用部分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且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警方於111年5月29日15時4分許即對原告、被告制作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警詢談話紀錄表,且原告於同日即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63頁),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9日已知悉系
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
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頁)。另兩造先前最後一次調解係112年10月3日,調解
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
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