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顏百淞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及綽號「康師傅」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
、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
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原告因遭詐騙受有新
臺幣(下同)149938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
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
149938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顏百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mar Corea」假冒網路買家、銀行人員聯絡顏百淞,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線上簽訂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顏百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20時21分轉帳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6日20時22分轉帳4萬9983元 ③112年5月26日20時25分轉帳2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20時41分轉帳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5月26日2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5月26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③於112年5月26日20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元 ④於112年5月26日20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顏百淞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及綽號「康師傅」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
、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
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原告因遭詐騙受有新
臺幣(下同)149938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
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
149938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顏百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mar Corea」假冒網路買家、銀行人員聯絡顏百淞,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線上簽訂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顏百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20時21分轉帳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6日20時22分轉帳4萬9983元 ③112年5月26日20時25分轉帳2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20時41分轉帳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5月26日2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5月26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③於112年5月26日20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元 ④於112年5月26日20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