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郭潔蓮

被 告 葉展吟
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裕誠幼兒園保育組長,就該園對於原告疑似違
反教師法所召開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中提
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惟被告卻將不同
時間發生之事件併案處理,且未詳為查證即提出不實證據,
又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僅為校事會議行政事務之承辦人員,並非校事會議調查
小組之調查委員,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有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為兼任行政職務
之公務員,原告未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被告亦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裕誠幼兒園保育
組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校事會議提
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且未詳為查證即
提出不實證據,又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事證後,該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原告就校事會議提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校事會議於認定事實時,除參酌調查報告外,亦非不許原
告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未能於校事會議提出對己有利
之事證,自難將校事會議最終認定之結果,單純歸咎於調查
報告所載之內容,更不能認為被告有何直接侵害其工作權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將不同時間發生之事件併案處理部分,如調查之結果對
原告並無不利,則較諸分散數案處理對原告反較為有利,自
不能以事後調查之結果,反推論此舉有何不妥之處,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
所指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