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劉景緒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2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被告前
於民國104年間委託民間拖吊公司拖取原告車輛,原告當時
向被告表示要還清款項取回車輛,被告卻執意要將車輛拍賣
,且被告擅自將該車輛零件更換,再將該車輛賤價拍賣,導
致其沒有拿到車又沒有拿到錢,若被告當初讓其將車子買回
就沒有這些問題,其認為被告向其要這筆錢不合理,爰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137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是被告持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01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無果換發而來,故該執行事件是
本票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車輛動產抵押問題無關,且原告主
張之事由是執行名義成立以前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存在為前提,而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
之「被告不願意將車子賣還給原告」、「被告將車子賤價拍
賣」等情節,都是針對被告先前就其車輛取償的經過加以質
疑,並非主張債權本身不存在,或主張被告就已清償的部分
強制執行,且經本院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的金額是
否為車子賣掉後的餘額,被告陳稱已將賣車的錢扣掉等語,
原告則稱其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其自己計算的餘額是新臺
幣(下同)3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所述餘
額尚大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235255元
(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聲請狀),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有
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劉景緒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2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被告前
於民國104年間委託民間拖吊公司拖取原告車輛,原告當時
向被告表示要還清款項取回車輛,被告卻執意要將車輛拍賣
,且被告擅自將該車輛零件更換,再將該車輛賤價拍賣,導
致其沒有拿到車又沒有拿到錢,若被告當初讓其將車子買回
就沒有這些問題,其認為被告向其要這筆錢不合理,爰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137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是被告持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01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無果換發而來,故該執行事件是
本票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車輛動產抵押問題無關,且原告主
張之事由是執行名義成立以前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存在為前提,而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
之「被告不願意將車子賣還給原告」、「被告將車子賤價拍
賣」等情節,都是針對被告先前就其車輛取償的經過加以質
疑,並非主張債權本身不存在,或主張被告就已清償的部分
強制執行,且經本院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的金額是
否為車子賣掉後的餘額,被告陳稱已將賣車的錢扣掉等語,
原告則稱其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其自己計算的餘額是新臺
幣(下同)3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所述餘
額尚大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235255元
(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聲請狀),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有
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