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
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
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
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
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
、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
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
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
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
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
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
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
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
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
、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
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
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
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
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