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顏麒峰
訴訟代理人 鍾志偉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張明葳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
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000號
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及韌帶聯合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貿然起駛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訴字第16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顯示原告於警方到場後自陳當時時速約60公里(警卷
第69頁),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57頁),顯示原告當時已有超速情形
,另對照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起駛進入車道時
,原告尚未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且從畫面左邊對向車道
之公車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進入車道時,甲、乙兩車尚有明
顯超過1個公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對照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發現他竄出時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26頁),顯
示原告當時在雙方仍有相當距離的情況下,並未發現被告動
向且未能採取應變措施;而若原告當時有注意遵守速限,留
意前方狀況行駛,當有機會採取應變措施以避免或減輕系爭
事故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但被告突
然起駛到車道上肇致往來危險,顯然應負較高責任,且原告
超速程度尚非甚鉅,故原告、被告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
。至原告雖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主張其業
經不起訴處分,可見其無過失等語,但系爭處分書對本院並
無拘束力,且細觀該處分書內容對於原告時速、該路段速限
等情全無論述,自難引為本件參考;又系爭刑案經起訴後,
一審確定判決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與本院相同,亦可
佐參。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59767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478136元(597670*0.8=478
136,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原告雖已請領強制險50603元,
然原告主張其本件已將就醫、手術、一個月看護費(以每日
22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扣除未請求,即已與強制險相抵,
故無需再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7、191頁),經查卷內診斷
證明確有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
127頁),審酌原告該次因傷接受足部手術,其術後一定期
間內之行動能力顯將受限,當有全日看護需求,參諸以本院
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尚非
過當,且原告並未請求歷次就醫、手術等醫療費,堪認原告
主張其未請求之損害金額已超過50603元,無須再扣除強制
險,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1462 護具9000元、可倍力營養363元、3M膠帶330元、可倍力營養、安素高鈣、助行器1769元。 對其中1022元(營養品及膠帶部分)爭執,其餘10440元不爭執。 1、其中10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購買3M膠帶部分,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9頁)審酌原告所受為外傷,且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有記載原告需使用傷口敷料(本院卷第127頁),衡情會搭配膠帶使用,故3M膠帶330元部分亦屬有據。 2、其餘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治療外尚須自費購買營養品之記載,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2 修車費 45450 乙車修理費用。 原告起訴狀提出之估價單未蓋章,且應計算折舊。 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本屬合乎常情,且原告已提出蓋有玄光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7-59頁),其主張乙車因事故需要左列修車費,當屬可信。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費用分別合計為27550元、17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0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2日,已使用1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50÷(3+1)≒6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2/12)≒13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37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900元,合計31675元。 3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長期疼痛難耐,影響其軍職工作之生活及部隊,對往後升遷考試體能測驗均造成極大阻礙,受有重大身心痛苦。 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多次手術、就醫、住院、休養,且殘留腳踝活動受限之長期影響,因此所生就醫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及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4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右踝活動力受限,以喪失勞動力20%、月薪40000元計算至退休年齡。 應以薪資證明及鑑定結果為準。 本件經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結論仍有探究空間,聲請補充鑑定或另由其他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90、193頁),但高雄長庚醫院為具有相關專業之醫學中心,且無具體依據認其鑑定有何偏頗不可信之處,本院認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無另行鑑定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原本月薪為41641元,業經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屬實,以此換算年薪乘3%即每年14991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57年2月1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拔除鋼釘後回部隊服役(本院卷第7頁),以上開薪資、減損比率、期間資訊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5,225元【計算方式為:14,991×23.00000000+(14,991×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55,225.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合計10,770 + 31,675 + 200,000 + 355,225 = 597,670元有理由。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顏麒峰
訴訟代理人 鍾志偉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張明葳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
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000號
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及韌帶聯合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貿然起駛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訴字第16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顯示原告於警方到場後自陳當時時速約60公里(警卷
第69頁),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57頁),顯示原告當時已有超速情形
,另對照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起駛進入車道時
,原告尚未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且從畫面左邊對向車道
之公車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進入車道時,甲、乙兩車尚有明
顯超過1個公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對照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發現他竄出時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26頁),顯
示原告當時在雙方仍有相當距離的情況下,並未發現被告動
向且未能採取應變措施;而若原告當時有注意遵守速限,留
意前方狀況行駛,當有機會採取應變措施以避免或減輕系爭
事故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但被告突
然起駛到車道上肇致往來危險,顯然應負較高責任,且原告
超速程度尚非甚鉅,故原告、被告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
。至原告雖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主張其業
經不起訴處分,可見其無過失等語,但系爭處分書對本院並
無拘束力,且細觀該處分書內容對於原告時速、該路段速限
等情全無論述,自難引為本件參考;又系爭刑案經起訴後,
一審確定判決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與本院相同,亦可
佐參。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59767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478136元(597670*0.8=478
136,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原告雖已請領強制險50603元,
然原告主張其本件已將就醫、手術、一個月看護費(以每日
22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扣除未請求,即已與強制險相抵,
故無需再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7、191頁),經查卷內診斷
證明確有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
127頁),審酌原告該次因傷接受足部手術,其術後一定期
間內之行動能力顯將受限,當有全日看護需求,參諸以本院
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尚非
過當,且原告並未請求歷次就醫、手術等醫療費,堪認原告
主張其未請求之損害金額已超過50603元,無須再扣除強制
險,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1462 護具9000元、可倍力營養363元、3M膠帶330元、可倍力營養、安素高鈣、助行器1769元。 對其中1022元(營養品及膠帶部分)爭執,其餘10440元不爭執。 1、其中10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購買3M膠帶部分,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9頁)審酌原告所受為外傷,且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有記載原告需使用傷口敷料(本院卷第127頁),衡情會搭配膠帶使用,故3M膠帶330元部分亦屬有據。 2、其餘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治療外尚須自費購買營養品之記載,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2 修車費 45450 乙車修理費用。 原告起訴狀提出之估價單未蓋章,且應計算折舊。 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本屬合乎常情,且原告已提出蓋有玄光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7-59頁),其主張乙車因事故需要左列修車費,當屬可信。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費用分別合計為27550元、17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0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2日,已使用1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50÷(3+1)≒6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2/12)≒13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37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900元,合計31675元。 3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長期疼痛難耐,影響其軍職工作之生活及部隊,對往後升遷考試體能測驗均造成極大阻礙,受有重大身心痛苦。 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多次手術、就醫、住院、休養,且殘留腳踝活動受限之長期影響,因此所生就醫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及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4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右踝活動力受限,以喪失勞動力20%、月薪40000元計算至退休年齡。 應以薪資證明及鑑定結果為準。 本件經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結論仍有探究空間,聲請補充鑑定或另由其他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90、193頁),但高雄長庚醫院為具有相關專業之醫學中心,且無具體依據認其鑑定有何偏頗不可信之處,本院認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無另行鑑定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原本月薪為41641元,業經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屬實,以此換算年薪乘3%即每年14991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57年2月1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4日拔除鋼釘後回部隊服役(本院卷第7頁),以上開薪資、減損比率、期間資訊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5,225元【計算方式為:14,991×23.00000000+(14,991×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55,225.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合計10,770 + 31,675 + 200,000 + 355,225 = 597,670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