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董玟吟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
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
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189,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及車價查詢
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車
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韓美珍,足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
未經韓美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8
9,000元,其主張受有該金額之報廢損失,亦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8,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即為8,500元(計算式:500+8,000=8,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
得就請該部分損失,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0元,至於系
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不
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董玟吟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
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
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189,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及車價查詢
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車
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韓美珍,足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
未經韓美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8
9,000元,其主張受有該金額之報廢損失,亦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8,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即為8,500元(計算式:500+8,000=8,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
得就請該部分損失,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0元,至於系
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不
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