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素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彭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廣場出口處起駛正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左營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旋轉肌全層斷裂及假牙與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5,12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45元、㈣看護費用317,468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26,037元,但僅請求1,783,4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及原告各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486700號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1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起駛前未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但原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未受過適當訓練即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如本件原告依法參加機車駕照考試,取得合格之駕
駛執照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駛,通常相較於單純仰賴
經驗與直覺的駕駛技術,更具備適當的反應能力,且能快速
理解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而爭取反應時間,原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技術
而無法對於本件情境適當反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其
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
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從而,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以被
告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405,12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
、日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17張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
21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05,125元
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收據7張為證(
見附民卷27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99元之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4張為證
(見附民卷2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5元之就醫交通費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317,468元部分: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4日左營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行動不便,宜專人長期照護等語(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生活長期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
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未
來家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左楠居家長照機構收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
317,468元之相關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已需要專人長期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無法再
行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更可認為原告於受
傷後別無選擇,僅得將店面頂讓他人。復審酌原告所請求30
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平均日薪僅以1,000元計算
,尚低於基本工資,並無不合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經
營攤販,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為國小肄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3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405,125元、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就醫交通費445元、
看護費用317,468元、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合計1,256,037元(計算式:40
5,125+2,999+445+317,468+300,000+230,000=1,256,037)
。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3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79
,226元(計算式:1,256,037×70%=879,225.9,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
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素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彭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廣場出口處起駛正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左營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旋轉肌全層斷裂及假牙與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5,12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45元、㈣看護費用317,468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26,037元,但僅請求1,783,4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及原告各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486700號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1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起駛前未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但原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未受過適當訓練即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如本件原告依法參加機車駕照考試,取得合格之駕
駛執照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駛,通常相較於單純仰賴
經驗與直覺的駕駛技術,更具備適當的反應能力,且能快速
理解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而爭取反應時間,原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技術
而無法對於本件情境適當反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其
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
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從而,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以被
告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405,12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
、日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17張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
21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05,125元
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收據7張為證(
見附民卷27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99元之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4張為證
(見附民卷2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5元之就醫交通費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317,468元部分: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4日左營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行動不便,宜專人長期照護等語(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生活長期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
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未
來家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左楠居家長照機構收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
317,468元之相關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已需要專人長期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無法再
行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更可認為原告於受
傷後別無選擇,僅得將店面頂讓他人。復審酌原告所請求30
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平均日薪僅以1,000元計算
,尚低於基本工資,並無不合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經
營攤販,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為國小肄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3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405,125元、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就醫交通費445元、
看護費用317,468元、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合計1,256,037元(計算式:40
5,125+2,999+445+317,468+300,000+230,000=1,256,037)
。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3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79
,226元(計算式:1,256,037×70%=879,225.9,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
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