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東益
被 告 彭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101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自由三路101巷東西向之綠燈亮
起,即自該巷東側待轉區起步,往西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擦裂傷及
右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
124,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公
司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7至25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
上開行為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
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且因此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目前擔任業務
,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財務
專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49頁),及兩造名下之
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4,680元(計算
  式:1,200元+3,480元+20,000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