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第
地為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偶爾會前往被告買給原告居住且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客廳安裝監視器,經
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現監控設備,並請員警到場拆除,另於
監視設備雲端看到諸多原告於系爭房屋活動之影像,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公共區域之客廳裝設監視器,
並無侵害隱私權情形,且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
約定就該日前之糾紛均互不追究,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房屋客廳裝設監視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
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
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相他方要求任
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
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間
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
棄權利互不追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即已發現被
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並於同日即已報警拆除監視器,
堪認於簽立前開和解書當時,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乙
事,自屬兩造間之紛爭,應為前開和解契約約定互不追究及
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
乙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前開和解契約而已拋棄,
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一糾紛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於本件
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