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對反訴原
告提起多項訴訟,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反
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提起訴訟,而反訴原告於
訴訟中雖以兩造間另行簽立之和解書中原告已拋棄權利為其
答辯內容,然此部分答辯僅涉及該和解書效力範圍之解釋,
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直接相關,亦不涉及系爭協議
書第6條懲罰金條款效力範圍之解釋,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
不同,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並不具有密切之關係,且審判資料之共通性亦
屬薄弱,尚無從認為本件反訴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從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對反訴原
告提起多項訴訟,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反
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提起訴訟,而反訴原告於
訴訟中雖以兩造間另行簽立之和解書中原告已拋棄權利為其
答辯內容,然此部分答辯僅涉及該和解書效力範圍之解釋,
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直接相關,亦不涉及系爭協議
書第6條懲罰金條款效力範圍之解釋,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
不同,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並不具有密切之關係,且審判資料之共通性亦
屬薄弱,尚無從認為本件反訴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從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