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建龍
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
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右轉
彎行駛時,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劉金珠所有,訴外人方佳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19,503元(含零件157,418元、工資49,003元、烤漆
13,08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金珠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賠案理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27至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甲○○因為燁瑩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
,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甲○○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
被告燁瑩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劉金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劉金珠219,50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劉金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9,5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7
,418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62,08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2年5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7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57,418÷(5+1)≒26,2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7,418-26,236) ×1/5×(3+0/12)≒78,70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7,418-78,709=78,709】,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40,794元【計算式:78,709+62,085=140,79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
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燁瑩公司自
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建龍
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
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右轉
彎行駛時,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劉金珠所有,訴外人方佳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19,503元(含零件157,418元、工資49,003元、烤漆
13,08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金珠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賠案理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27至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甲○○因為燁瑩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
,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甲○○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
被告燁瑩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劉金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劉金珠219,50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劉金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9,5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7
,418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62,08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2年5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7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57,418÷(5+1)≒26,2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7,418-26,236) ×1/5×(3+0/12)≒78,70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7,418-78,709=78,709】,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40,794元【計算式:78,709+62,085=140,79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
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燁瑩公司自
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