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江維揚
訴訟代理人 江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辛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邊,被告
竟疏未注意直接右轉辛亥路,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62222元、看護費7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
422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在外側車道正要右轉,當時右方並無車輛
,卻遭原告突然從後撞上,其刑事已經不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
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依前開說
明,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證明以上
基礎事實存在,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客
觀事證可佐(經本院確認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到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112頁),已難逕認原告所主張「甲車原本在乙車左
邊,因甲車突然右轉導致乙車碰撞甲車」屬實。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自陳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但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其是在慢車
道外側要右轉、右方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警卷第10頁),此
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同,自不因被告曾自陳右轉,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過無誤。又本件雖然同樣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
告所述「甲車是在外側正要右轉時遭乙車從後撞上」屬實,
但因為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是在原告,故真偽不明時應由原
告承擔不利益,即無法直接依原告主張認定事實。
2、被告就其當時究竟是正要右轉還沒開始行駛(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本院卷第110頁)或已經在右轉中(於警詢時陳稱時
速約10-15公里,警卷第29頁),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
述雖有不同,但關於兩造當時相對位置的說法(原告在其後
面)則屬一致,無法僅以被告關於速度的說法前後不一,作
為佐證原告主張的積極證據,故本件仍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是
從原告左邊突然右轉。又本件若依被告所述其是遭乙車從後
撞上,則無論甲車當時是處於靜止狀態或如原告主張是在行
進中,甲車被撞的風險都未必會較低(蓋若甲車已經往前移
動離開乙車,風險甚至可能降低),故被告行進與否與系爭
事故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逕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