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王珪璋
被 告 楊孝珉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與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未保全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梁宏談妥購買系爭房地後,於尚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隨即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被告再就系爭房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億1,472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與梁宏於109年6月20日就系
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由原告在系爭房地「
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下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
名義人」欄位簽署被告之姓名,並指定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誤將被告之「珉」字誤載為「岷
」字,原告發現後遂將原誤載之「岷」字更改為「珉」字,
並由陪同在場簽約之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旁「楊孝
珉」欄位上用印,復於109年6月29日再由被告自行在上開欄
位下方填寫自身之年籍資料與地址。茲因被告與原告間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終止,被告隨即另自行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後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因故終止,致被告遭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即盛太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扣抵仲介服務費(含相關稅費
)等費用。詎被告明知上情,猶基於誣告之意,於109年9月
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不實指訴稱: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
定以1億1,47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且原告未經其被告
同意即在原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擅自簽署其
姓名,並在其姓名旁蓋印偽刻之印章等情,而誣告原告涉有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行為),
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113年2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就兩造
間之民事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140萬元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有系爭誣告行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678號以被告涉犯誣告罪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1410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等事實,業經調閱
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誣告達成
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完畢乙節,業經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第51頁),依該協議書首段「甲乙雙方間之民事給付酬
金、刑事誣告詐欺等紛爭,經充分溝通後,誤會冰釋,兩造
達成和解並協議條件如下:...」等語,及和解條件「一、」
記載和解金為140萬元,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已簽收、和解條
件「二、」所記載案號包括系爭刑案,和解條件「三、」記
載原告就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及其他所生民事請
求等權利均同意拋棄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且原告並未否認曾
簽屬該協議書,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當
時只有同意撤回詐欺的部分、其只是針對刑事和解等語,但
此與上開和解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原告於系爭刑案繫屬中
之113年2月27日曾具狀表示「有關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楊孝珉涉犯刑法詐欺罪與誣告罪等案件,因...雙方就爭議
事實已充分溝通,誤會冰釋而達成和解」等語,並請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該案卷三第37頁),原告亦自陳該書狀
是其簽名(本院卷第44頁),亦見兩造當時和解範圍包括系
爭誣告行為,自難因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而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綜上,兩造既已就系爭誣告行為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