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怡芬
林佳鴻
林佳瑩
李林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陳文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怡芬新臺幣1,731,167元,原告林佳鴻新
臺幣1,410,000元,原告林佳瑩新臺幣1,410,000元,原告李
林罔新臺幣1,564,03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5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31,167元、新
臺幣1,410,000元、新臺幣1,410,000元、新臺幣1,564,036
元為原告郭怡芬、原告林佳鴻、原告林佳瑩、原告李林罔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怡芬
林佳鴻
林佳瑩
李林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陳文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怡芬新臺幣1,731,167元,原告林佳鴻新
臺幣1,410,000元,原告林佳瑩新臺幣1,410,000元,原告李
林罔新臺幣1,564,03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5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31,167元、新
臺幣1,410,000元、新臺幣1,410,000元、新臺幣1,564,036
元為原告郭怡芬、原告林佳鴻、原告林佳瑩、原告李林罔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