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佩芸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歐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9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口,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後昌路往西北向
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第
五肋骨骨折、胸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四肢多
處挫擦傷、薦尾骨半脫位、左肩肩峰鎖骨半脫位(第一度)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3550元。⒉醫療費用3萬0396元。⒊看護費用2
萬2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住院9日=2萬2500元)。⒋
不能工作損失13萬1616元。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224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550元、醫療費用3
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長達1年,與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因照顧小孩太累,未注意車前狀
況睡著了,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
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為直行車,享有優
先路權,依警方製作之肇事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按車禍當時
兩車之相對位置,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
所辯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依原告提出之車行估價單,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
為2萬3550元(含零件2萬0050元、車台校正工資3500元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更換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
3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50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萬0050元÷(3+1)≒5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工資3500元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
為8513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國軍左營總醫院護理員,自111年9月
至0000年0月間,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排班,期間預計
可獲取之實領薪資、值班費及醫勤獎金,共減少13萬16
16元等語(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29頁附表3)。然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休養之期間為最長至111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2年3月17
日門診複查時,仍有間歇性頭痛、頭暈症狀,醫囑建議
不宜上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造成頭暈之原
因多端,此一診斷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已約5個月,並
無充分證據證明確實是車禍造成,故此,應認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1年9月至12月,其後之損
失,即難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⑵本院就原告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薪資查詢明細,可知
原告車禍前之每月薪給33411元,扣款金額均只有200
元,但111年9月至12月間,其中111年11月扣款金額
增加為2984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40頁),應係原告
因休養減少上班所致,故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得請
求短領之金額為2784元(計算式:2984元-200元=278
4元)。
⒉醫勤獎金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事傷病假扣
款金額均為0,即難認原告確實因傷減少排班或請假
,致受有短領醫勤獎金之損害,此項目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⒊值班費部分,原告車禍前6個月合計賺取值班費4萬680
0元,平均每月所賺取值班費為7800元,但111年9至1
2月僅賺取值班費共745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短領之值班費金額應為2萬3750元(計算式:7800
元x4個月-7450元=2萬375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534元(
計算式:2784元+2萬3750元=2萬6534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胸骨骨折、尾骨半脫位等
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4個月,然原告原從事需要體力
勞動之護理員工作,迫於家庭經濟壓力,仍持續負傷上
班以維持生計,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
告67年次,護專畢業,擔任護理員,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78年次,大學畢業,當時無業,無收入,後來在通
信行上班,月收入約2萬9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3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9
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機
車維修費8513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6534元+精神慰撫金13萬
元=21萬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佩芸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歐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9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口,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後昌路往西北向
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第
五肋骨骨折、胸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四肢多
處挫擦傷、薦尾骨半脫位、左肩肩峰鎖骨半脫位(第一度)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3550元。⒉醫療費用3萬0396元。⒊看護費用2
萬2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住院9日=2萬2500元)。⒋
不能工作損失13萬1616元。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224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550元、醫療費用3
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長達1年,與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因照顧小孩太累,未注意車前狀
況睡著了,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
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為直行車,享有優
先路權,依警方製作之肇事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按車禍當時
兩車之相對位置,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
所辯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依原告提出之車行估價單,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
為2萬3550元(含零件2萬0050元、車台校正工資3500元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更換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
3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50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萬0050元÷(3+1)≒5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工資3500元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
為8513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國軍左營總醫院護理員,自111年9月
至0000年0月間,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排班,期間預計
可獲取之實領薪資、值班費及醫勤獎金,共減少13萬16
16元等語(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29頁附表3)。然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休養之期間為最長至111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2年3月17
日門診複查時,仍有間歇性頭痛、頭暈症狀,醫囑建議
不宜上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造成頭暈之原
因多端,此一診斷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已約5個月,並
無充分證據證明確實是車禍造成,故此,應認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1年9月至12月,其後之損
失,即難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⑵本院就原告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薪資查詢明細,可知
原告車禍前之每月薪給33411元,扣款金額均只有200
元,但111年9月至12月間,其中111年11月扣款金額
增加為2984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40頁),應係原告
因休養減少上班所致,故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得請
求短領之金額為2784元(計算式:2984元-200元=278
4元)。
⒉醫勤獎金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事傷病假扣
款金額均為0,即難認原告確實因傷減少排班或請假
,致受有短領醫勤獎金之損害,此項目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⒊值班費部分,原告車禍前6個月合計賺取值班費4萬680
0元,平均每月所賺取值班費為7800元,但111年9至1
2月僅賺取值班費共745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短領之值班費金額應為2萬3750元(計算式:7800
元x4個月-7450元=2萬375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534元(
計算式:2784元+2萬3750元=2萬6534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胸骨骨折、尾骨半脫位等
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4個月,然原告原從事需要體力
勞動之護理員工作,迫於家庭經濟壓力,仍持續負傷上
班以維持生計,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
告67年次,護專畢業,擔任護理員,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78年次,大學畢業,當時無業,無收入,後來在通
信行上班,月收入約2萬9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3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9
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0396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機
車維修費8513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6534元+精神慰撫金13萬
元=21萬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