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羅誠孝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盛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無照(經
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全盛公司送瓦斯
時,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
惠民路88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偏行,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
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92950元後尚餘53477
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甲○○以: 機車維修費、薪資損失應該要有證明,慰撫金過高
,其餘部分強制險有理賠的應該要扣除,不能重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全盛公司以: 其不知道為何要連帶賠償,其餘同甲○○所述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甲○○受雇全盛公司無照開車送瓦斯時,有前述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
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全盛公司開車送瓦斯,
業如前述,且甲○○當時駕照業經吊銷,全盛公司仍讓其開車
工作,難認已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
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2334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3641、92950元,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81、
123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35743元(000000-00
000-00000=2357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10650 系爭機車修理費。 要有明細作為證明。 原告主張左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業經提出信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其請求自非無據。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6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50÷(3+1)≒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輔助器材 23280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治療、購買相關物品、30日需人看護所生之損害賠償。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的部分不應再重複請求。 一、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記載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使用輔具、休養3個月)、看護證明、藥局及醫療器材行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1至112頁)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列損害合計196771元堪認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不應重複請求乙節,本院另於計算出系爭事故總賠償金額後,再將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扣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三)」 ),附此敘明。 3 藥品 12000 4 門診 9016 5 住院 116475 6 看護費 36000 7 工作損失 1203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 原告應提出實際收入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可稽。原告另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雖有勞保繳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13頁),但依該資料所載原告是在高雄市鎖匠職業工會投保,而實務上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常由會員自行向工會提出申請調整,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0頁),故此薪資未必均與實際所得一致,無法逕以投保薪資為認定標準,且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見原告有如其主張金額之固定收入,其主張按每月401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無證據可佐。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休養期間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故參照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認原告應受有79200元之工作損失。 8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住院、多次回診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2334元(2663+196771+7900+135000=342334)。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33頁。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