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及拖車費新臺幣(下同)219650元、公司權
益損害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還要計算折舊,應該沒那麼多,公司損失
不應算在其頭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維修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
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發生,應就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修車費及拖吊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費合計215650元,其中零件占101450元(58800+42650=1014
50),其餘114200元為工資、鈑烤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690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450÷(5+1
)≒16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4200元,合計131108元。又原告主
張受有拖車費4000元損害部分,有拖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31頁),且金額尚未逾常情,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合計得請
求被告給付135108元。
2、公司權益損害部分: 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所謂公司權益損害
所指為何,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表示永合公司因車損須
先購買代步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但若永合公司
確因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產生修車費用以外之損害,此
際受損害的是永合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對其為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及拖車費新臺幣(下同)219650元、公司權
益損害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還要計算折舊,應該沒那麼多,公司損失
不應算在其頭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維修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
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發生,應就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修車費及拖吊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費合計215650元,其中零件占101450元(58800+42650=1014
50),其餘114200元為工資、鈑烤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690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450÷(5+1
)≒16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4200元,合計131108元。又原告主
張受有拖車費4000元損害部分,有拖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31頁),且金額尚未逾常情,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合計得請
求被告給付135108元。
2、公司權益損害部分: 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所謂公司權益損害
所指為何,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表示永合公司因車損須
先購買代步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但若永合公司
確因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產生修車費用以外之損害,此
際受損害的是永合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對其為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