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郭成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中用發生交通事故,致楊
中用受傷、乘客蕭斯遐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楊中用、蕭斯遐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給付、醫療及失能給付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750元、158,947元,共計163,697元,原告
已依法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肇事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
、分擔明細表、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故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0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3,6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於同月2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郭成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中用發生交通事故,致楊
中用受傷、乘客蕭斯遐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楊中用、蕭斯遐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給付、醫療及失能給付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750元、158,947元,共計163,697元,原告
已依法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肇事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
、分擔明細表、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故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0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3,6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於同月2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