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施信成
被 告 鄧子平
鄭哲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子平、鄭哲函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壹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子平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哲函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子平、鄭哲函分別以新
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鄧子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於帳號「饅頭頭」直
播中,提及原告姓名,並稱原告有精神障礙,且為低收入戶
,另影射原告有阿茲海默症,被告鄭哲函則於同一直播中提
及原告有精神疾病,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子平以:
  我在直播中說的是「阿施海默症」,與阿茲海默症不同,提
到低收入戶部分,則是原告有公開發表之事,也沒有提到精
神疾病的問題,況原告在先前訴訟中即有提到有中度精神障
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哲函以:
  先前我與原告的訴訟中,原告即有提及其有精神疾病,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且我在直播中也沒有提及原告的姓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
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鄧子平於113年7月18日22時許於帳號「饅頭
頭」直播中,提及原告姓名,並稱原告有精神障礙,且為低
收入戶,另影射原告有阿茲海默症,被告鄭哲函則於同一直
播中提及原告有精神疾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錄影檔案及其
譯文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直播之初被告鄧子平即有提及
原告之姓名,其後被告鄧子平亦有提及原告為低收入戶及「
阿施海默症」,被告鄭哲函則有提及原告有精神疾病等語,
且依錄影檔案及譯文,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有
提及上開內容,堪信屬實。
 ㈢而被告鄧子平於直播之初即有提及原告之姓名,可知其後之
批評均係針對原告而來,被告辯稱並未針對原告,顯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鄧子平所提及之「阿施海默症」,
文字上與阿茲海默症雖有所不同,但「施」、「茲」二者之
拼音本屬不同,當無誤解之可能,被告鄧子平卻刻意多次提
及二者,衡諸社會常情,均能理解其用意無非在於藉由澄清
的名義,更為強調原告應有阿茲海默症,而阿茲海默症為失
智症之一種形式,被告鄧子平此舉,無非係在指稱原告有失
智症之情形,與被告2人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部分,衡諸通
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蔑視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言詞除使
被批評者即原告之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
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
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
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
告在公開直播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
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雖
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係原告在另案訴訟中自行提出云云,然
該部分資料縱係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亦難謂已為直播之
觀眾所得知悉,被告於公開直播中刻意提及此事,仍難謂無
損於原告之名譽,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鄧子平另提及原告為低收入戶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確
曾於其臉書貼出清寒證明,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該證明
雖與低收入戶證明不同,惟仍可知原告對於其收入清寒部分
並不以為意,亦難認該部分言論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侵害,
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
被告確有以「阿施海默症」及精神疾病等語辱罵原告,既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
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宗教文物
買賣;被告則均為國中畢業,從事宗教文物買賣,目前退休
,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等情事(見原審卷第49頁);復衡以本
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各給付1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被告鄧子平2萬
元,被告鄭哲函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鄧子平2萬
元,被告鄭哲函1萬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鄧子平2萬元,被告鄭哲函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