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被 告 廖政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421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
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
橋新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橋新七路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橋新七路新莊798號
路燈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2,
700元、且系爭車輛本為原告代步工具,維修期間,原告工
作、生活均受嚴重影響,需仰賴其他交通方式,每月約支出
5,000元交通費用,至今已超過10個月,總計支出交通費50,
000元。又原告本即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焦慮症,因系爭事
故及後續訴訟程序,期間承受高度精神壓力,病情顯著惡化
,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確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上系爭車輛,但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超出路邊白線
,等同停放於慢車道上,原告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於事發
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業經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因不
欲維修系爭車輛,選擇自維修廠再次移至他處,衍生之拖吊
費用2,700元及交通費應自行負擔,不應轉嫁被告。又系爭
車輛受損屬財產上之損失,無肉體或精神上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駕車,擦撞停靠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至63頁),況被告亦自承有過失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沒錢維修受損之系爭車輛,才將系爭車輛自原廠
拖離,因而支出拖吊費2,700元等語,固提出嘉雄汽車拖吊
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系爭事故於113年6月1日發生,原告
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系爭車輛尚未修復,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嗣於114年10月29日當庭
表示系爭車輛先前投保車體險,業已獲得保險公司賠付等語
,有起訴狀、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9、
268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向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原廠後,復在未修繕之
狀況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廠,此為原告自行通盤考量後所
為之選擇,因此衍生之拖吊費用2,700元,自與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700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長達10個月期間需依賴其他交通
工具以代步,總計支出交通費5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
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復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己之選擇
,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僅空言表示每日需往返公司、家裡
,卻未特定起迄地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
何交通費用單據,實難認定原告確實額外增加支出交通費50
,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
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
,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
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
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
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並無理由,是毋庸再行審酌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被 告 廖政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421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
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
橋新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橋新七路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橋新七路新莊798號
路燈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2,
700元、且系爭車輛本為原告代步工具,維修期間,原告工
作、生活均受嚴重影響,需仰賴其他交通方式,每月約支出
5,000元交通費用,至今已超過10個月,總計支出交通費50,
000元。又原告本即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焦慮症,因系爭事
故及後續訴訟程序,期間承受高度精神壓力,病情顯著惡化
,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確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上系爭車輛,但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超出路邊白線
,等同停放於慢車道上,原告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於事發
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業經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因不
欲維修系爭車輛,選擇自維修廠再次移至他處,衍生之拖吊
費用2,700元及交通費應自行負擔,不應轉嫁被告。又系爭
車輛受損屬財產上之損失,無肉體或精神上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駕車,擦撞停靠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至63頁),況被告亦自承有過失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沒錢維修受損之系爭車輛,才將系爭車輛自原廠
拖離,因而支出拖吊費2,700元等語,固提出嘉雄汽車拖吊
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系爭事故於113年6月1日發生,原告
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系爭車輛尚未修復,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嗣於114年10月29日當庭
表示系爭車輛先前投保車體險,業已獲得保險公司賠付等語
,有起訴狀、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9、
268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向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原廠後,復在未修繕之
狀況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廠,此為原告自行通盤考量後所
為之選擇,因此衍生之拖吊費用2,700元,自與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700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長達10個月期間需依賴其他交通
工具以代步,總計支出交通費5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
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復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己之選擇
,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僅空言表示每日需往返公司、家裡
,卻未特定起迄地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
何交通費用單據,實難認定原告確實額外增加支出交通費50
,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
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
,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
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
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
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並無理由,是毋庸再行審酌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