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陳有亮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3.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5元、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
費6000元之損害,合計356445元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刑事簡易判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系爭車輛
行照、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3日112高市汽商
昇字第0396號函、該公會繳款收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45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
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
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合計得請求445+250000+6000+10000=26644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