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1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范仲良律師即陳溪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
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范仲良律師即陳溪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
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