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仁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持球棒朝原告攻擊,致原
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元及精
神慰撫金203,1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114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3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13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8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擔
任建設公司業務、月收入約39,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為8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3,13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仁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持球棒朝原告攻擊,致原
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元及精
神慰撫金203,1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114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3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13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8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擔
任建設公司業務、月收入約39,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為8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3,13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