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1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