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吳智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
果,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