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2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寬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胡桂珍(下稱陳胡桂珍)於民國89年4
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8日
起至104年4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於每月
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前12期按週年利率7.5%,第1
3期至180期按前開利率加計或減計0.09%計算(現為7.73%)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81,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為陳胡桂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細繹卷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確定系爭借款
本金剩餘81,935元之紀錄,時間顯示為93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5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斯時起至113年5月
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間,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定之中斷時
效事由,堪認就本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取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87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36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2
月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1份及執行命令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
3頁)。然而,縱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基
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乃獨立
之2筆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中
斷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㈡利息部分:
 1.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間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距今
5年內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因有本金從權利性質,其時效雖
未完成,亦應隨同本金債權之時效而消滅
 ㈢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
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違約金依附約定
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
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乃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其數
額之多寡隨同已屬從權利之利息而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從權利無訛。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違約金部分亦已隨同罹於時效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