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113年度橋簡字第12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蕭素玲
蕭世宏
蕭蔡愛淑
蕭惠月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素玲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
臺幣(下同)92,094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詎蕭素玲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
蕭其林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蕭其林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
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
依法繼承,仍與被告蕭世宏、蕭蔡愛淑、蕭惠月、王文宗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蕭世宏、王文宗、蕭蔡愛
淑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
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9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世宏應
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開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蕭世宏以:系爭遺產分割之方式是跟其他被告協議好的。因
被繼承人蕭其林約有30年無正常工作,大部分是由我來扶養
父母親,且被繼承人蕭其林於死亡前有以房產跟銀行貸款,
每月貸款還款款項皆是我在支付,也是我在支付家用,被繼
承人蕭其林生前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我繼承。被繼承人蕭
其林的存款其實是我的存款,王文宗將其繼承之土地賣給我
,我們才協議用被繼承人蕭其林之存款作為價金給付給王文
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文宗:被繼承人蕭其林是我生父,我們有協議我可以取得
被繼承人蕭其林之一筆土地,後來我把土地賣給蕭世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蕭素玲、蕭蔡愛淑、蕭惠月以:被繼承人蕭其林生前有說要
讓蕭世宏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蕭素玲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民國1
11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
蕭其林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蕭素玲為其繼承人卻與蕭世宏
、蕭蔡愛淑、蕭惠月、王文宗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
產歸由蕭世宏、王文宗、蕭蔡愛淑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
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
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0878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
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而原告雖主張蕭素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蕭素玲在被繼承人蕭其林死亡後
,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
,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
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
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蕭素玲既自111年間
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蕭素玲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
,自難認蕭素玲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
力。是蕭世宏抗辯先前已有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被繼
承人蕭其林生前主要係由其扶養,並由其支出家用,因此被
繼承人蕭其林生前曾表示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王文宗
抗辯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其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筆土地,
並將該土地賣給蕭世宏等語,及蕭素玲、蕭蔡愛淑、蕭惠月
抗辯被繼承人蕭其林生前有說要讓蕭世宏繼承系爭不動產等
語,應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
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蕭惠月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
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
之債權,蕭惠月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蕭
素玲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家庭成員親情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即被繼承人生前受
扶養之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蕭素玲未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
求蕭世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3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蕭世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附表:被繼承人蕭其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取得遺產之繼承人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蕭世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蕭世宏 0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全部 蕭世宏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986元 由王文宗取得500,000元,蕭蔡愛淑取得1,070,357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204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745元 0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20元 0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44元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262元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5元 00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仁美郵局2,033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55,856元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98元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元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398,798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蕭素玲
蕭世宏
蕭蔡愛淑
蕭惠月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素玲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
臺幣(下同)92,094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據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詎蕭素玲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
蕭其林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蕭其林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
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
依法繼承,仍與被告蕭世宏、蕭蔡愛淑、蕭惠月、王文宗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蕭世宏、王文宗、蕭蔡愛
淑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
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9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世宏應
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開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蕭世宏以:系爭遺產分割之方式是跟其他被告協議好的。因
被繼承人蕭其林約有30年無正常工作,大部分是由我來扶養
父母親,且被繼承人蕭其林於死亡前有以房產跟銀行貸款,
每月貸款還款款項皆是我在支付,也是我在支付家用,被繼
承人蕭其林生前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我繼承。被繼承人蕭
其林的存款其實是我的存款,王文宗將其繼承之土地賣給我
,我們才協議用被繼承人蕭其林之存款作為價金給付給王文
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文宗:被繼承人蕭其林是我生父,我們有協議我可以取得
被繼承人蕭其林之一筆土地,後來我把土地賣給蕭世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蕭素玲、蕭蔡愛淑、蕭惠月以:被繼承人蕭其林生前有說要
讓蕭世宏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蕭素玲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民國1
11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
蕭其林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蕭素玲為其繼承人卻與蕭世宏
、蕭蔡愛淑、蕭惠月、王文宗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
產歸由蕭世宏、王文宗、蕭蔡愛淑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
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
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0878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
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而原告雖主張蕭素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蕭素玲在被繼承人蕭其林死亡後
,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
,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
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
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蕭素玲既自111年間
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蕭素玲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
,自難認蕭素玲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
力。是蕭世宏抗辯先前已有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被繼
承人蕭其林生前主要係由其扶養,並由其支出家用,因此被
繼承人蕭其林生前曾表示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王文宗
抗辯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其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筆土地,
並將該土地賣給蕭世宏等語,及蕭素玲、蕭蔡愛淑、蕭惠月
抗辯被繼承人蕭其林生前有說要讓蕭世宏繼承系爭不動產等
語,應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
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蕭惠月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
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
之債權,蕭惠月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蕭
素玲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家庭成員親情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即被繼承人生前受
扶養之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蕭素玲未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
求蕭世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3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蕭世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附表:被繼承人蕭其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取得遺產之繼承人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蕭世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蕭世宏 0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全部 蕭世宏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986元 由王文宗取得500,000元,蕭蔡愛淑取得1,070,357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204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745元 0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20元 0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44元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262元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5元 00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仁美郵局2,033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55,856元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98元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元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398,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