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蔡東佃
被 告 艾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36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查看地圖,因而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見狀急煞致失控
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018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23,950元、㈢安
全帽損失650元、㈣系爭車輛跌價損失50,000元、㈤就醫交通
費1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0,300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過高;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是原地倒地,原告之安全帽應沒有壞掉
;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應不需休
息3個月不能工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如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1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騎乘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及
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即冒然前行
,並急煞致失控倒地而向前滑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郭俊榮骨折專科診斷證明書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5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認定
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23,9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3,95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至
第1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係位於系爭
車輛之左方、右方及後方。又證人即親自開立估價單之系爭
車輛維修技師李洺瑞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
結證稱:我是車行老闆,有機車乙級的技術證照,我從事此
份工作約20幾年。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系爭車輛
之左前方、右方、後方、輪蓋及牌照燈均有受損,因系爭車
輛有倒地,且系爭車輛是從後方被撞擊,因此車體可能有擦
傷到系爭車輛車體右方的情形。我是依照系爭車輛的實際損
害去估算需要修繕的項目,要維修的項目當初也都有拍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另參以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及卷附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見警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111頁之隨
身碟),可見系爭車輛係自後方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往左側倒
下,系爭車輛之後方及左方車體均有受損。且被告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後方之力道非輕,衡諸常情,車輛後方遭追撞並往
左倒下,自有可能造成該車輛之後方及左方車體受損。另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4、第11
7至149頁),系爭車輛之左方、右方及後方車體均有受損,
再參酌證人前開證述,系爭車輛雖係遭撞擊後向左方倒下,
惟被告車輛滑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時,確有可能因車輛失控
而同時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方,致該部分車體受損,是可認
系爭車輛之左方、右方及後方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原
告所提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符
,故原告依估價單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地倒地,修繕費用不合理,只需修
繕左煞車拉桿及牌照固定架等語。惟查,依警方提供之系爭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
車輛除左前方外,車體右方及後方等處均有受損,業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需修繕左煞車拉桿及牌照固定架,
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之車主蔡宗桓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1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3,950元,均為零件費
用,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7至第19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
⒋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3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個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3,950÷(3+1)≒5,9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950-5,988) ×1/3×(0+1/12)≒49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3,950-499=23,45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451元。
㈢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6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無法
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有之安全帽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等情負舉證責任。又本院業於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安全帽損壞部分是否可提
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陳稱:無法提出,當
初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
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之安全帽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無法使用,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5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跌價損失50,0
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跌價損失50,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本院業
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系爭車輛跌價損
失部分有無要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陳稱
:我在購買系爭車輛不到24小時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我在
維修時詢問車行,車行估算系爭車輛約受有50,000元之跌價
損失,我沒有要提出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
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跌價之損失,是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3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公司負責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40,10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
,300元【計算式:40,100×3=120,300】,並提出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為3個月,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
個月等情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郭俊榮骨折專科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至該院就醫
,宜休養,暫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
告「應休養」或原告暫不能從事原先之工作,亦未記載原告
宜休養之期間為何,是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又本院業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主
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有無要提出相關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陳稱:醫師有診斷說無法馬上就康
復,我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
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
告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致其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並
因此受有相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貿
易商負責人,月收入約60,000至9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被告為7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
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
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018元、交通費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451元及精神
慰撫金40,000元,共計68,569元【計算式:5,018+100+23,4
51+40,000=68,56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蔡東佃
被 告 艾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36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查看地圖,因而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見狀急煞致失控
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018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23,950元、㈢安
全帽損失650元、㈣系爭車輛跌價損失50,000元、㈤就醫交通
費1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0,300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過高;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是原地倒地,原告之安全帽應沒有壞掉
;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應不需休
息3個月不能工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如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1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騎乘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及
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即冒然前行
,並急煞致失控倒地而向前滑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郭俊榮骨折專科診斷證明書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5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認定
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23,9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3,95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至
第1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係位於系爭
車輛之左方、右方及後方。又證人即親自開立估價單之系爭
車輛維修技師李洺瑞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
結證稱:我是車行老闆,有機車乙級的技術證照,我從事此
份工作約20幾年。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系爭車輛
之左前方、右方、後方、輪蓋及牌照燈均有受損,因系爭車
輛有倒地,且系爭車輛是從後方被撞擊,因此車體可能有擦
傷到系爭車輛車體右方的情形。我是依照系爭車輛的實際損
害去估算需要修繕的項目,要維修的項目當初也都有拍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另參以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及卷附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見警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111頁之隨
身碟),可見系爭車輛係自後方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往左側倒
下,系爭車輛之後方及左方車體均有受損。且被告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後方之力道非輕,衡諸常情,車輛後方遭追撞並往
左倒下,自有可能造成該車輛之後方及左方車體受損。另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4、第11
7至149頁),系爭車輛之左方、右方及後方車體均有受損,
再參酌證人前開證述,系爭車輛雖係遭撞擊後向左方倒下,
惟被告車輛滑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時,確有可能因車輛失控
而同時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方,致該部分車體受損,是可認
系爭車輛之左方、右方及後方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原
告所提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符
,故原告依估價單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地倒地,修繕費用不合理,只需修
繕左煞車拉桿及牌照固定架等語。惟查,依警方提供之系爭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
車輛除左前方外,車體右方及後方等處均有受損,業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需修繕左煞車拉桿及牌照固定架,
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之車主蔡宗桓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1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3,950元,均為零件費
用,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7至第19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
⒋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3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個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3,950÷(3+1)≒5,9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950-5,988) ×1/3×(0+1/12)≒49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3,950-499=23,45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451元。
㈢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6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無法
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有之安全帽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等情負舉證責任。又本院業於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安全帽損壞部分是否可提
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陳稱:無法提出,當
初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
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之安全帽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無法使用,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5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跌價損失50,0
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跌價損失50,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本院業
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系爭車輛跌價損
失部分有無要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陳稱
:我在購買系爭車輛不到24小時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我在
維修時詢問車行,車行估算系爭車輛約受有50,000元之跌價
損失,我沒有要提出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
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跌價之損失,是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3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公司負責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40,10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
,300元【計算式:40,100×3=120,300】,並提出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為3個月,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
個月等情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郭俊榮骨折專科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至該院就醫
,宜休養,暫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
告「應休養」或原告暫不能從事原先之工作,亦未記載原告
宜休養之期間為何,是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又本院業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主
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有無要提出相關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陳稱:醫師有診斷說無法馬上就康
復,我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
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
告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致其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並
因此受有相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貿
易商負責人,月收入約60,000至9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被告為7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
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
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018元、交通費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451元及精神
慰撫金40,000元,共計68,569元【計算式:5,018+100+23,4
51+40,000=68,56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