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楊淨琇
被 告 張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
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30元、看
護費66,000元、薪資損失331,146元、就醫交通費6,740元、
醫療器材費用10,0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390元、勞動能
力減損627,019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生說是稍微挫傷,故
對原告於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有爭執。另對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醫療器材費、機車維修費不爭執。但原告於社群
軟體上1週內有張貼文章,原告是可以活動的,故對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有爭執。再原告並非如其所述不能上班,且不知
原告勞動力如何減損,故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勞動力減
損均有爭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
1頁至第19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於偵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32,330元之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田國際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18日
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
,且持續因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於博田國際醫院就診,
可認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無疑。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自107年8月17日
起至112年8月18日間之骨科健保就診及住院紀錄(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曾於澄觀骨
外科診所就診,原告就此表示此為治療手部,復經被告表
明不須再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74頁),自難認原告胸椎本
有舊傷,被告爭執原告於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實
乏依據而不可採。又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
療費用單據,金額加總共為1,58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應共為32,130元,可以認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6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後1週有於社群軟體張貼文章,可以活動等詞為辯。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因第12
胸椎骨折嚴重背痛,且經檢查結果第12胸椎椎體前緣塌陷
35%,衡情此等疼痛對其日常生活起居應有所影響,惟原
告未見四肢等傷勢,應未完全喪失自理能力,本院據此爰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1個月半日專人照顧。另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言,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並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配偶,並無
相關證照(見本院卷第37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每
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30日=30,0
00),應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間需休養,以每月薪資32,36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
失331,146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112年7月份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
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
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
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
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院函詢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
、職務內容,及其於112年8月間因車禍事故請假減少發放
之薪資若干,函覆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到職擔任
目識員,於112年8月18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
此給予該員公傷假,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協助該員
相關勞保理賠申請及給付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薪資
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參諸原告自11
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除勞健保費
扣款外,未另受扣減薪資,甚且自113年3月起即有加班紀
錄,可徵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
4.就醫交通費、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就診交通費6,740元、
購買醫療器材10,065元之損害,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收銀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3
90元(原告主張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顯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3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90÷(3+1)=3,348,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應為零件殘價3,348元,可以認定。
6.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應於147年11
月24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
13年6月26日)起至147年11月24日,尚有34年4月30日期間
。再參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即112年2月至7月)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為28,899元。則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8%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每月為
2,312元(計算式:28,899×8%=2,3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6,132元【計算方式為:2,312×240.
00000000=556,132.00000000。其中240.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4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556,
13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肄
業,現從事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手工工作,112年名下無所
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88,415元(計
算式:32,130+30,000+6,740+10,065+3,348+556,132+150
,000=788,415),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53,530元,此據本院當庭核閱原告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
明細(見本院卷第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後
,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34,885元(計算式
:788,415-53,530=734,8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
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見附民
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楊淨琇
被 告 張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
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30元、看
護費66,000元、薪資損失331,146元、就醫交通費6,740元、
醫療器材費用10,0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390元、勞動能
力減損627,019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生說是稍微挫傷,故
對原告於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有爭執。另對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醫療器材費、機車維修費不爭執。但原告於社群
軟體上1週內有張貼文章,原告是可以活動的,故對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有爭執。再原告並非如其所述不能上班,且不知
原告勞動力如何減損,故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勞動力減
損均有爭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
1頁至第19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於偵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32,330元之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田國際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18日
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
,且持續因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於博田國際醫院就診,
可認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無疑。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自107年8月17日
起至112年8月18日間之骨科健保就診及住院紀錄(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曾於澄觀骨
外科診所就診,原告就此表示此為治療手部,復經被告表
明不須再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74頁),自難認原告胸椎本
有舊傷,被告爭執原告於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實
乏依據而不可採。又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
療費用單據,金額加總共為1,58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應共為32,130元,可以認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6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後1週有於社群軟體張貼文章,可以活動等詞為辯。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因第12
胸椎骨折嚴重背痛,且經檢查結果第12胸椎椎體前緣塌陷
35%,衡情此等疼痛對其日常生活起居應有所影響,惟原
告未見四肢等傷勢,應未完全喪失自理能力,本院據此爰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1個月半日專人照顧。另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言,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並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配偶,並無
相關證照(見本院卷第37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每
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30日=30,0
00),應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間需休養,以每月薪資32,36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
失331,146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112年7月份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
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
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
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
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院函詢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
、職務內容,及其於112年8月間因車禍事故請假減少發放
之薪資若干,函覆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到職擔任
目識員,於112年8月18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
此給予該員公傷假,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協助該員
相關勞保理賠申請及給付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薪資
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參諸原告自11
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除勞健保費
扣款外,未另受扣減薪資,甚且自113年3月起即有加班紀
錄,可徵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
4.就醫交通費、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就診交通費6,740元、
購買醫療器材10,065元之損害,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收銀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3
90元(原告主張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顯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3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90÷(3+1)=3,348,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應為零件殘價3,348元,可以認定。
6.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應於147年11
月24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
13年6月26日)起至147年11月24日,尚有34年4月30日期間
。再參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即112年2月至7月)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為28,899元。則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8%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每月為
2,312元(計算式:28,899×8%=2,3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6,132元【計算方式為:2,312×240.
00000000=556,132.00000000。其中240.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4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556,
13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肄
業,現從事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手工工作,112年名下無所
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88,415元(計
算式:32,130+30,000+6,740+10,065+3,348+556,132+150
,000=788,415),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53,530元,此據本院當庭核閱原告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
明細(見本院卷第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後
,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34,885元(計算式
:788,415-53,530=734,8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
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見附民
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