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等113年度橋簡字第12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吳侑麟
被 告 廣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承接訴外人器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器識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107570元之物料一批(下稱系爭物料),嗣其
因故無法承作系爭工程,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接替原告承接
該工程,並由被告承接系爭物料施工,被告再給付系爭物料
之價金10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後來被告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使用系爭物料,但僅施作三天
即擅自退出,且經原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物料款項,被告卻
拒不給付。又原告因該批物料遲遲無法處理,自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需另租場地放置物料,每月支出租金28000元,迄
今已支出3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金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協議由原告為被告代購物料,且被告僅
進場評估試做,並未承接系爭工程,亦未取走系爭物料;而
原告所稱租賃場地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依約應承接系爭物料
並給付原告係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
舉證。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綜觀兩
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其與器識公司人員許緯勳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至65頁)顯示當時是原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被告表示有個台南的消防想放掉,看被告要不要接;
被告於2月23日問原告消防老闆電話多少,其去現場看看;
被告於2月23日與許緯勳約隔天去看現場,後雙方於2月24日
至現場碰面。後來兩造於2月24日對話為,被告表示「他說
這個案子一樣掛在你這邊,他說不知道你有買什麼東西」,
原告表示「你跟他說不用啊,到時我再賣你,你另外報價,
我有買的再賣你就好」,被告表示「所以料錢你買多少了」
,原告表示「10萬左右」,被告表示「4寸管不夠。」原告
續稱:「5隻啊。」,被告表示:「他有改地方所以要在多
三隻」,原告回應:「那你就要重報。」被告表示:「法動
有買嗎?」,原告表示:「沒。」,原告續稱:「反正你重
報,到時那邊料我再賣你,不然我當初沒賺他們料錢,所以
你會不划算」,被告回應:「嗯。」,原告續稱「所以不要
掛在我這,重新跟他議價」,後來兩造討論報價事宜,原告
傳送報價單給被告看,被告問原告有買什麼買到10萬,兩造
進行語音通話後,繼續討論報價事宜,當天對話結束。從上
開2月24日對話內容雖然可看到原告有兩度向被告表示要把
物料賣給被告,但第一次提到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回答,僅反
問原告料錢買了多少,第二次提到的時候被告雖回答「嗯」
,但當時兩造是交錯連續對話,僅從「嗯」無法確定被告是
表示同意,還是只是表示有收到原告的訊息,又即使認定「
嗯」有肯定之意,也無法確認是針對購買物料還是同意重新
報價;再者,第二次被告回答「嗯」之前原告是說「到時那
邊料我再賣你」,文義上是指「到時」再就物料進行買賣而
非當下決定買賣,對話中也未具體談到物料價格、交付時點
,無從認定對話當下就已經達成協議要由被告承接系爭物料
並付錢給原告,故無法從上開對話認定兩造已經達成系爭約
定。
2、證人許緯勳即器識公司人員於本院到庭證稱: 當初本來是原
告做,但可能原告有其他案件,原告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
有去做3天,但後來被告說無力承接;被告進場時原告買的
系爭物料已經在現場,其有現場主導權,因其不希望浪費材
料,故曾協調就料件做彈性調整,告知被告希望可以沿用系
爭物料,其有要求被告向原告協調料件如何轉手,但後來如
何協調並其不知道,其有看到過被告使用系爭物料等語(本
院卷第190至192頁),雖顯示被告確實曾經到現場施工並使
用系爭物料,但因證人並不清楚兩造之間的協議過程,故無
法從證人所述認定兩造已經達成系爭約定。至於原告雖主張
若被告沒有要承接,為何會去使用系爭物料、又為何會問原
告管件在哪裡等語,但被告事實上有無使用現場的系爭物料
、有無向原告確認系爭物料的位置,與兩造之間有無就系爭
物料的買賣、轉手事宜達成合意,並無必然關聯。被告在兩
造未達成具體約定的情況下使用原告的物料,雖然可能因此
須負擔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責任,但並不會因此導出兩造已
經達成系爭約定的結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系爭物料之價金,尚難憑
採。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料事宜承租場地支出系爭租金,應由被
告承擔乙節,雖經提出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為證(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件),但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房東向原告催繳租金
、水電費,原告繳費後通知房東,及通知房東租到何時、雙
方相約點交之情形,看不出原告是因為系爭物料才承租場地
,且原告主張其為了價值107570元的物料支出336000元租金
,亦難稱符合常情,故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關於租金
之請求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吳侑麟
被 告 廣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承接訴外人器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器識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107570元之物料一批(下稱系爭物料),嗣其
因故無法承作系爭工程,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接替原告承接
該工程,並由被告承接系爭物料施工,被告再給付系爭物料
之價金10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後來被告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使用系爭物料,但僅施作三天
即擅自退出,且經原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物料款項,被告卻
拒不給付。又原告因該批物料遲遲無法處理,自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需另租場地放置物料,每月支出租金28000元,迄
今已支出3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金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協議由原告為被告代購物料,且被告僅
進場評估試做,並未承接系爭工程,亦未取走系爭物料;而
原告所稱租賃場地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依約應承接系爭物料
並給付原告係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
舉證。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綜觀兩
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其與器識公司人員許緯勳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至65頁)顯示當時是原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被告表示有個台南的消防想放掉,看被告要不要接;
被告於2月23日問原告消防老闆電話多少,其去現場看看;
被告於2月23日與許緯勳約隔天去看現場,後雙方於2月24日
至現場碰面。後來兩造於2月24日對話為,被告表示「他說
這個案子一樣掛在你這邊,他說不知道你有買什麼東西」,
原告表示「你跟他說不用啊,到時我再賣你,你另外報價,
我有買的再賣你就好」,被告表示「所以料錢你買多少了」
,原告表示「10萬左右」,被告表示「4寸管不夠。」原告
續稱:「5隻啊。」,被告表示:「他有改地方所以要在多
三隻」,原告回應:「那你就要重報。」被告表示:「法動
有買嗎?」,原告表示:「沒。」,原告續稱:「反正你重
報,到時那邊料我再賣你,不然我當初沒賺他們料錢,所以
你會不划算」,被告回應:「嗯。」,原告續稱「所以不要
掛在我這,重新跟他議價」,後來兩造討論報價事宜,原告
傳送報價單給被告看,被告問原告有買什麼買到10萬,兩造
進行語音通話後,繼續討論報價事宜,當天對話結束。從上
開2月24日對話內容雖然可看到原告有兩度向被告表示要把
物料賣給被告,但第一次提到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回答,僅反
問原告料錢買了多少,第二次提到的時候被告雖回答「嗯」
,但當時兩造是交錯連續對話,僅從「嗯」無法確定被告是
表示同意,還是只是表示有收到原告的訊息,又即使認定「
嗯」有肯定之意,也無法確認是針對購買物料還是同意重新
報價;再者,第二次被告回答「嗯」之前原告是說「到時那
邊料我再賣你」,文義上是指「到時」再就物料進行買賣而
非當下決定買賣,對話中也未具體談到物料價格、交付時點
,無從認定對話當下就已經達成協議要由被告承接系爭物料
並付錢給原告,故無法從上開對話認定兩造已經達成系爭約
定。
2、證人許緯勳即器識公司人員於本院到庭證稱: 當初本來是原
告做,但可能原告有其他案件,原告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
有去做3天,但後來被告說無力承接;被告進場時原告買的
系爭物料已經在現場,其有現場主導權,因其不希望浪費材
料,故曾協調就料件做彈性調整,告知被告希望可以沿用系
爭物料,其有要求被告向原告協調料件如何轉手,但後來如
何協調並其不知道,其有看到過被告使用系爭物料等語(本
院卷第190至192頁),雖顯示被告確實曾經到現場施工並使
用系爭物料,但因證人並不清楚兩造之間的協議過程,故無
法從證人所述認定兩造已經達成系爭約定。至於原告雖主張
若被告沒有要承接,為何會去使用系爭物料、又為何會問原
告管件在哪裡等語,但被告事實上有無使用現場的系爭物料
、有無向原告確認系爭物料的位置,與兩造之間有無就系爭
物料的買賣、轉手事宜達成合意,並無必然關聯。被告在兩
造未達成具體約定的情況下使用原告的物料,雖然可能因此
須負擔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責任,但並不會因此導出兩造已
經達成系爭約定的結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系爭物料之價金,尚難憑
採。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料事宜承租場地支出系爭租金,應由被
告承擔乙節,雖經提出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為證(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件),但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房東向原告催繳租金
、水電費,原告繳費後通知房東,及通知房東租到何時、雙
方相約點交之情形,看不出原告是因為系爭物料才承租場地
,且原告主張其為了價值107570元的物料支出336000元租金
,亦難稱符合常情,故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關於租金
之請求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