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保管現金113年度橋簡字第1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孫傳興
被 告 尤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父孫仁根生前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付被告
之被繼承人孫晶海保管,孫晶海曾對原告承諾原告出獄後會
將錢交給原告,但後來孫晶海始終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且未
交付其任何款項,因孫晶海已於民國111間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故請求被告交付該筆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提告,是因被告為孫晶海之繼承人,然查孫晶海之繼承
人除被告外尚有孫晶海之女兒,有其親等關聯資料可參,且
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向孫晶海女兒起訴,原告表示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其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已有欠缺。
(二)就實體言之,原告主張孫晶海曾保管原告父親之18萬元乙節
,業經提出原告主張係孫晶海105年間寄給原告之信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1至33頁,下稱系爭信件,載有原告之父有
18萬元在孫晶海處等語),且未經被告爭執,固堪認定。但
依原告所述,孫晶海曾向原告承諾出獄後會把錢交給原告(
本院卷第176頁),而原告從101年因案入監後迄今仍在監執
行中,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條
件尚未成就,其請求孫晶海之繼承人交付款項,尚有未合。
再者,原告雖稱孫晶海未曾與其聯絡,亦未曾交付其任何款
項,但經本院向原告服刑之宜蘭監獄調取原告收受他人寄入
或交付金錢之紀錄,該監提供之資料有部分未記載送錢者之
姓名(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而有記載姓名之寄送金錢紀
錄僅有107年以後資料,且日期非連續(本院卷第119、121
至171頁),但僅就現有資料觀之,其中可明確辨識姓名及
金額的部分,已顯示孫晶海107年以後寄給原告金錢的次數
至少超過10次,每次金額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本院卷
第178、121至171頁),孫晶海另有接見並帶錢給原告3次(
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亦提出孫晶海於111年3月11日匯
款1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主
張孫晶海取得其父交付之18萬元後,都未與其聯絡、且未將
錢交給其云云,尚難憑信。而原告雖主張其是依據系爭書信
所寫的內容提告云云,但原告主張該信件為105年寄送,而
上開孫晶海寄錢給原告之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單據均晚於107
年,已如前述,無從以該105年信件作為認定金額之依據,
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孫傳興
被 告 尤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父孫仁根生前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付被告
之被繼承人孫晶海保管,孫晶海曾對原告承諾原告出獄後會
將錢交給原告,但後來孫晶海始終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且未
交付其任何款項,因孫晶海已於民國111間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故請求被告交付該筆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提告,是因被告為孫晶海之繼承人,然查孫晶海之繼承
人除被告外尚有孫晶海之女兒,有其親等關聯資料可參,且
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向孫晶海女兒起訴,原告表示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其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已有欠缺。
(二)就實體言之,原告主張孫晶海曾保管原告父親之18萬元乙節
,業經提出原告主張係孫晶海105年間寄給原告之信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1至33頁,下稱系爭信件,載有原告之父有
18萬元在孫晶海處等語),且未經被告爭執,固堪認定。但
依原告所述,孫晶海曾向原告承諾出獄後會把錢交給原告(
本院卷第176頁),而原告從101年因案入監後迄今仍在監執
行中,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條
件尚未成就,其請求孫晶海之繼承人交付款項,尚有未合。
再者,原告雖稱孫晶海未曾與其聯絡,亦未曾交付其任何款
項,但經本院向原告服刑之宜蘭監獄調取原告收受他人寄入
或交付金錢之紀錄,該監提供之資料有部分未記載送錢者之
姓名(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而有記載姓名之寄送金錢紀
錄僅有107年以後資料,且日期非連續(本院卷第119、121
至171頁),但僅就現有資料觀之,其中可明確辨識姓名及
金額的部分,已顯示孫晶海107年以後寄給原告金錢的次數
至少超過10次,每次金額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本院卷
第178、121至171頁),孫晶海另有接見並帶錢給原告3次(
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亦提出孫晶海於111年3月11日匯
款1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主
張孫晶海取得其父交付之18萬元後,都未與其聯絡、且未將
錢交給其云云,尚難憑信。而原告雖主張其是依據系爭書信
所寫的內容提告云云,但原告主張該信件為105年寄送,而
上開孫晶海寄錢給原告之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單據均晚於107
年,已如前述,無從以該105年信件作為認定金額之依據,
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