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
稱因心臟手術後尚在休養無法到庭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為憑,亦未經本院准假,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
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右胸挫傷伴第6至8肋骨骨折伴血
胸及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頸椎損傷、急性尿液滯留、
外傷性頸椎第3至4至5節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
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被告既因過
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看診
交通費用5,300元、醫療用品費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
,66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650元及慰撫金1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7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認為我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25頁
、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
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至第91頁),堪信屬實。
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部分,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
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9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在本案同向
2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又當時雖已天黑,但天氣晴,路燈已開啟,路
旁店家亦已亮燈營業,照明充足,而該處道路不僅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且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第27頁至第28頁;交簡上卷
第79頁至第91頁);此外,原告於案發時亦有開啟大燈,亦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筆錄及擷圖可證(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97頁);並無因天
色昏暗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注意來車之情形。被告竟疏未遵守
前揭規定,注意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禮讓擁有路
權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即率而變換車道至原告行駛之車道
,致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9,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堪信屬實,該等費用既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
頸圈之必要,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原告因而支出頸圈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該部分費用亦屬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原告主張之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
出任何單據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支出,應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在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7日住院期間共20日,及112
年1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出院後30日期間,均須專人看護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屬實。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係以每日
2,800元為計算基準,而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應得
以此數額計算看護費數額,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
0,000元(計算式:2,800×50=140,000)。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轉至離家較近之醫院而支出自費搭乘救護車轉院
費用2,6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轉院車輛記錄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自身考量而轉院所
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
用2,70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
,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4
月7日共3個月20日間不能工作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就原告每月薪
資應如何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大樓保全工作,且每
月薪資為2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46頁),堪信屬實,從而,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2,667元〔計算式:28,0
00×(3+20/30) =10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9,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源昌機車零件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屬實。
而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前開估價單既均屬零件之價格
,而系爭機車為110年4月出廠,則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
月18日,使用期間為1年8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5,8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9,650×0.536=10
,532,第2年折舊為:(19,650-10,532)×0.536×8/12=3,25
8,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9,650-10,532-3,258=5,860
〕,此部分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
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
害數額即為643,527元(計算式:229,000+6,000+140,000+1
02,667+5,860+160,000=643,527)。
 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無
超速行駛,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為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527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8條、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