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德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繳反
訴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0日
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迄
至同年月27日仍未見反訴原告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佐,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