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1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潘子翔

被 告 李盈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
」,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
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
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
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13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