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薛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46
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45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請領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
告得於該額度內動用,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截止日
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被告應於每月應繳金
額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則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5萬2,46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沖償明細表、債權計算
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
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薛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46
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45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請領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
告得於該額度內動用,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截止日
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被告應於每月應繳金
額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則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5萬2,46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沖償明細表、債權計算
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
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