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曾雷根
被 告 呂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1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
0元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共計18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3,8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14
7元,工資費用為44,717元,原告僅請求112,000元,則依原
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修繕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71,566元、工資費用為40,434元。則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3年5月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66÷(5+1)≒11,9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1,566-11,928) ×1/5×(4+2/12)≒4
9,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66-49,699=21,867】,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2,301元【計算式:21,867+40,434=62,301】。
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
價格約為50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況價格約為440
,000元等情,有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
,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60,000元【計算式:500,
000-440,000=60,000】。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2,30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鑑
定費用8,000元,共130,301元【計算式:62,301+60,000+8,
000=130,3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曾雷根
被 告 呂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1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
0元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共計18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3,8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14
7元,工資費用為44,717元,原告僅請求112,000元,則依原
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修繕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71,566元、工資費用為40,434元。則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3年5月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66÷(5+1)≒11,9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1,566-11,928) ×1/5×(4+2/12)≒4
9,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66-49,699=21,867】,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2,301元【計算式:21,867+40,434=62,301】。
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
價格約為50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況價格約為440
,000元等情,有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
,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60,000元【計算式:500,
000-440,000=60,000】。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2,30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鑑
定費用8,000元,共130,301元【計算式:62,301+60,000+8,
000=130,3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