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王秝汝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七年二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農會貸款,由被告按月匯入款項清償,
目前約定按月匯入之金額為9,300元,惟被告於113年10月後
即未再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墊付3期之貸款27,900元
,目前貸款加計原告當初之交付之現金借款10,000元後餘額
尚有348,227元,爰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另被告於原告
向其催討債務時一再咒罵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2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兩造並未約定應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
定由原告向農會貸款,由被告按月匯入款項清償,目前約定
按月匯入之金額為9,300元,惟被告於113年10月後即未再清
償,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墊付3期之貸款27,900元,目前貸
款加計原告當初之交付之現金借款10,000元後餘額尚有348,
2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下營區農會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兩造間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足徵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
於原告清償農會貸款期間,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之情事,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㈢然被告雖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惟兩造間本係約定
按月分期清償,而原告復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履
行得請求一次清償之加速條款,就尚未屆期之部分,自不得
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而僅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又被告既已
明確拒絕清償,就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而得預為請求被告就未到期部分亦按月清償,從而,原告請
求清償借款,於自113年10月起至上開貸款繳清期滿即117年
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於其催討款項時遭被告咒罵而侵害其權利,並據
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2
5頁),惟原告並未能特定其有何具體人格權遭受被告之侵
害,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僅係於原告催討款項
時以戲謔之用語回應,縱會使原告感到不快,惟該等行為尚
非經常為之,尚難認已構成具體之騷擾行為,應無從認定原
告有何人格權遭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屬有據,惟因兩造間係約定按
月分期清償,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另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僅於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給付
原告9,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王秝汝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七年二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農會貸款,由被告按月匯入款項清償,
目前約定按月匯入之金額為9,300元,惟被告於113年10月後
即未再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墊付3期之貸款27,900元
,目前貸款加計原告當初之交付之現金借款10,000元後餘額
尚有348,227元,爰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另被告於原告
向其催討債務時一再咒罵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2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兩造並未約定應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
定由原告向農會貸款,由被告按月匯入款項清償,目前約定
按月匯入之金額為9,300元,惟被告於113年10月後即未再清
償,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墊付3期之貸款27,900元,目前貸
款加計原告當初之交付之現金借款10,000元後餘額尚有348,
2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下營區農會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兩造間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足徵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
於原告清償農會貸款期間,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之情事,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㈢然被告雖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惟兩造間本係約定
按月分期清償,而原告復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履
行得請求一次清償之加速條款,就尚未屆期之部分,自不得
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而僅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又被告既已
明確拒絕清償,就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而得預為請求被告就未到期部分亦按月清償,從而,原告請
求清償借款,於自113年10月起至上開貸款繳清期滿即117年
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於其催討款項時遭被告咒罵而侵害其權利,並據
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2
5頁),惟原告並未能特定其有何具體人格權遭受被告之侵
害,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僅係於原告催討款項
時以戲謔之用語回應,縱會使原告感到不快,惟該等行為尚
非經常為之,尚難認已構成具體之騷擾行為,應無從認定原
告有何人格權遭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屬有據,惟因兩造間係約定按
月分期清償,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另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僅於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給付
原告9,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