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郭阿李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足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暈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4元、㈡看護費用106,600元、㈢就醫交通費2,2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44,969元,合計260,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2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
之與有過失,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之法
定退休年齡,亦未提出課稅證明,且其所主張任職之早餐店
為其女兒所經營,尚難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其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此外,原告所應扣除之強制
險數額應為48,23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5頁)
1.原告醫療費用10,69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看護費用106,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就醫交通費2,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8,234元,並至少應扣除44,969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不能工作
之損失6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及被告各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及未注意左後車
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所
違反之交通規則,均屬未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之性質,情節上
無明顯輕重之分,故各應承擔50%之肇事責任。
2.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早餐店工作,且日
薪為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所任職之早餐店之Google地
圖街景圖5張、早餐店所開立之不能工作證明書1份及早餐店
臉書粉絲專頁擷圖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53頁
、第77至8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社
會現況,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之人,或因有經濟需求、或因為
保持生活重心,仍持續工作者所在多有。況且,民法保障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以被害人於遭受侵權行為時,實際上有工
作為已足,並不以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為要件。此外,原告之
不能工作證明書雖為親屬所開立,但觀諸該早餐店粉絲專頁
110年5月29日之貼文,即可看見原告穿著料理圍裙、頭戴防
疫面罩在店內待命,而當時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
無為訴訟需求刻意製造證據之動機,堪認原告確實在該早餐
店工作,前開不能工作證明書之內容應屬可信。
⑶另就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
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2年2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2月27日出院,從出院算起需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但並未記載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何,使本院無法明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從而,本院審酌實務上不能工作之期間通常較需專人照護
之期間為長,亦即在不需要專人照護後,仍不能馬上返回工
作崗位,而需要獨自靜養一段時間。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
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0頁)均不能工作,
而根據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直至同年3月26日均需
要專人照護,故原告需要獨自靜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僅有
同年3月27日起至4月30日止,大約1個月又5日,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而言,尚屬合理。又112年2月13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合計76日,原告主張應扣除店休日10日(
見本院卷第50頁),亦合乎常情,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1,000×
66=66,000)。
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
,月收入約26,000元,年約72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精神上
所受痛苦非輕(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
業(見本院卷第6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並於本件
審理時主動對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金額表示不爭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9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48,234元,並至少應扣除44,969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惟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領取的金額是48,234元,但其中有伙食費
2,700元、交通費600元,這部分我們本來就沒有對被告請求
,所以我們認為也沒有扣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本件原告固然未對被告請求伙食費,針對原告該部分之損
失,並無雙重受償之問題,毋庸扣除。然而,原告確實有請
求交通費2,200元,故強制險所給付之交通費600元,亦應扣
除無訛。從而,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45,569元(計算式:
44,969+600=45,56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並扣
除強制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694元+看護費用106,600元+就醫交通費2,2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50%-強
制險45,569元=92,17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郭阿李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足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暈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4元、㈡看護費用106,600元、㈢就醫交通費2,2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44,969元,合計260,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2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
之與有過失,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之法
定退休年齡,亦未提出課稅證明,且其所主張任職之早餐店
為其女兒所經營,尚難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其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此外,原告所應扣除之強制
險數額應為48,23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5頁)
1.原告醫療費用10,69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看護費用106,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就醫交通費2,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8,234元,並至少應扣除44,969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不能工作
之損失6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及被告各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及未注意左後車
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所
違反之交通規則,均屬未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之性質,情節上
無明顯輕重之分,故各應承擔50%之肇事責任。
2.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早餐店工作,且日
薪為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所任職之早餐店之Google地
圖街景圖5張、早餐店所開立之不能工作證明書1份及早餐店
臉書粉絲專頁擷圖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53頁
、第77至8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社
會現況,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之人,或因有經濟需求、或因為
保持生活重心,仍持續工作者所在多有。況且,民法保障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以被害人於遭受侵權行為時,實際上有工
作為已足,並不以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為要件。此外,原告之
不能工作證明書雖為親屬所開立,但觀諸該早餐店粉絲專頁
110年5月29日之貼文,即可看見原告穿著料理圍裙、頭戴防
疫面罩在店內待命,而當時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
無為訴訟需求刻意製造證據之動機,堪認原告確實在該早餐
店工作,前開不能工作證明書之內容應屬可信。
⑶另就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
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2年2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2月27日出院,從出院算起需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但並未記載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何,使本院無法明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從而,本院審酌實務上不能工作之期間通常較需專人照護
之期間為長,亦即在不需要專人照護後,仍不能馬上返回工
作崗位,而需要獨自靜養一段時間。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
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0頁)均不能工作,
而根據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直至同年3月26日均需
要專人照護,故原告需要獨自靜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僅有
同年3月27日起至4月30日止,大約1個月又5日,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而言,尚屬合理。又112年2月13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合計76日,原告主張應扣除店休日10日(
見本院卷第50頁),亦合乎常情,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1,000×
66=66,000)。
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
,月收入約26,000元,年約72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精神上
所受痛苦非輕(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
業(見本院卷第6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並於本件
審理時主動對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金額表示不爭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9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48,234元,並至少應扣除44,969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惟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領取的金額是48,234元,但其中有伙食費
2,700元、交通費600元,這部分我們本來就沒有對被告請求
,所以我們認為也沒有扣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本件原告固然未對被告請求伙食費,針對原告該部分之損
失,並無雙重受償之問題,毋庸扣除。然而,原告確實有請
求交通費2,200元,故強制險所給付之交通費600元,亦應扣
除無訛。從而,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45,569元(計算式:
44,969+600=45,56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並扣
除強制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694元+看護費用106,600元+就醫交通費2,2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50%-強
制險45,569元=92,17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