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4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林郁德
周雅婷
被 告 邱志昌
李成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成琿應給付原告林郁德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成琿應給付原告周雅婷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李成琿負擔新臺幣2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成琿如各以新臺幣
6,000元及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林郁德及原告周雅婷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志昌、李成琿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02室(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房東代理人,原告均
向被告邱志昌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疏未事先通知原告,
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安排4位維修人員(下
稱系爭人員),未經原告之同意,開啟系爭房屋當時未上鎖
之房門後,進入系爭房屋。因當時原告均僅著貼身衣物,而
飽受驚嚇。嗣經原告連忙出聲制止,系爭人員始未繼續推開
房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郁德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周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
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
之自由,是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㈡經查,被告李成琿疏未事先通知原告,而於113年3月13日14
時30分許,安排系爭人員,未經原告之同意,開啟系爭房屋
當時未上鎖之房門後,進入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存證信函1
紙、被告李成琿向原告林郁德承認疏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第137頁、第141頁),堪以認定。然而,遍觀全案卷證,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次事件為被告邱志昌命系爭人員進入系
爭房屋,自難令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私人所居住房屋,住居權人擁有不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
,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安寧,被告李成琿未經
同意,即派系爭人員進入原告所住系爭房屋,該處屬於原告
私生活領域,故被告李成琿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
為,致其受有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依其情事
應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李成琿具備碩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及本件損害發生
原因屬於過失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郁德、周雅婷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元及12,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成琿給
付原告林郁德6,000元,給付原告周雅婷12,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成琿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
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成琿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