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彩繡即許智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美梅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3年度橋
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