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李正印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雇用原告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裝修工程,原告於裝修期間,出
於好意贈與被告價值180,000元之鋁門窗、百葉窗及浴廁門
窗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系爭工項完工後之113年5月3
日14時44分許,徒手開啟原告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原告放置在副駕
駛座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核屬對贈與人即原告之故意侵害,且為刑法所明文處
罰。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
項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經返還,其餘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
19條、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及
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51頁)。被
告竊盜系爭款項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42
4號(下稱系爭刑案),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
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原告贈與系爭工項後,故意
竊取原告之系爭款項,原告撤銷贈與,應有理由。又因系爭
工項已安裝在被告之住處中,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180,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李正印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雇用原告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裝修工程,原告於裝修期間,出
於好意贈與被告價值180,000元之鋁門窗、百葉窗及浴廁門
窗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系爭工項完工後之113年5月3
日14時44分許,徒手開啟原告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原告放置在副駕
駛座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核屬對贈與人即原告之故意侵害,且為刑法所明文處
罰。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
項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經返還,其餘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
19條、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及
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51頁)。被
告竊盜系爭款項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42
4號(下稱系爭刑案),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
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原告贈與系爭工項後,故意
竊取原告之系爭款項,原告撤銷贈與,應有理由。又因系爭
工項已安裝在被告之住處中,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180,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