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在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馮文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
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45,9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