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王鴻翔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
被 告 吳志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北向351.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訴外人梁亦賢駕駛、
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撞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4800元。⒉拖吊費用4400元。⒊醫療費用22萬07
26元。⒋看護費用11萬7600元。(計算式:2800x42日=11萬7
6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9萬32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x3
月+880元x16日=9萬3280元)⒍精神慰撫金55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0806元等語。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400元雖不爭執,汽車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就診時間與車禍非密接,系爭傷害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汽車
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原告車禍後就醫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及重仁骨
科醫院,可知原告於車禍前,並無因右膝受傷就診之紀錄,
且於112年2月10日發生車禍後3日,原告即至薛明佳骨外科
診所就診,主訴車禍撞擊右膝致右膝內側疼痛,該診所經理
學檢查,認原告無骨頭及關節損傷,前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
也無受創跡象,故未進行X光檢查,只有接受敷藥及藥物治
療,112年2月17日複診一次,嗣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改至重
仁骨科醫院就診,主素右膝挫傷疼痛,在前一診所就醫後無
改善,理學檢查高度懷疑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損傷,故安
排關節鏡檢查,診斷出系爭傷害,受傷原因與外力撞擊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由此可知,原告車禍後因右
膝不適就診之時間尚屬密接,而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僅進行理
學檢查,而未安排X光或其他精密儀器檢查,原告經保守治
療後仍感不適,才改至重仁骨科醫院求診,做關節鏡檢查後
,始獲得正確之診斷,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
如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才就醫診斷,
並非罕見,而原告車禍時坐在汽車後座,被告駕車自後撞擊
,在外力震動下膝蓋撞到前方車體而受傷,亦與常情無違,
足認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
辯,並非可取。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稱
如認系爭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9萬3280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汽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汽車毀損,支出維
修費用11萬4800元(含零件8萬4800元、工資3萬元)。原
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汽車係00年0月
出廠,迄毀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41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萬4800元÷(5+1)≒1萬41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4萬4133元(
計算式:零件1萬4133元+工資3萬元=4萬4133元)。
⒊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22萬0726元,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醫療費單據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自
費使用羊膜植入物、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傷口縫合膠,
非必要費用等語,然查,前揭自費項目,對原告受傷之軟
組織修復有幫助乙節,業據重仁骨科醫院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足認屬於系爭傷害必要之治療費用,被告
此一所辯,並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函詢重仁骨外科醫院,函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
建議半日看護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按
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5萬0400元(計算式:1200元x42日=5萬0400
元)。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其雖聘請全日看護6週,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11萬7600元,然原告之為單一下肢開刀
,前揭醫院回函亦僅建議半日看護,並無充分證據證明
其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於計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時,仍應以前揭半日看護行情為準,逾5萬0400元部分
看護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需手術治療,
復原期間達6週,過程中身體疼痛、起居不便需他人協
助,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0年次,
高職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7
5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年收入約49萬餘元,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9
39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3280元+
汽車維修費用4萬4133元+醫療費用22萬0726元+看護費用5萬
0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9萬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王鴻翔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
被 告 吳志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北向351.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訴外人梁亦賢駕駛、
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撞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4800元。⒉拖吊費用4400元。⒊醫療費用22萬07
26元。⒋看護費用11萬7600元。(計算式:2800x42日=11萬7
6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9萬32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x3
月+880元x16日=9萬3280元)⒍精神慰撫金55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0806元等語。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400元雖不爭執,汽車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就診時間與車禍非密接,系爭傷害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汽車
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原告車禍後就醫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及重仁骨
科醫院,可知原告於車禍前,並無因右膝受傷就診之紀錄,
且於112年2月10日發生車禍後3日,原告即至薛明佳骨外科
診所就診,主訴車禍撞擊右膝致右膝內側疼痛,該診所經理
學檢查,認原告無骨頭及關節損傷,前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
也無受創跡象,故未進行X光檢查,只有接受敷藥及藥物治
療,112年2月17日複診一次,嗣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改至重
仁骨科醫院就診,主素右膝挫傷疼痛,在前一診所就醫後無
改善,理學檢查高度懷疑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損傷,故安
排關節鏡檢查,診斷出系爭傷害,受傷原因與外力撞擊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由此可知,原告車禍後因右
膝不適就診之時間尚屬密接,而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僅進行理
學檢查,而未安排X光或其他精密儀器檢查,原告經保守治
療後仍感不適,才改至重仁骨科醫院求診,做關節鏡檢查後
,始獲得正確之診斷,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
如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才就醫診斷,
並非罕見,而原告車禍時坐在汽車後座,被告駕車自後撞擊
,在外力震動下膝蓋撞到前方車體而受傷,亦與常情無違,
足認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
辯,並非可取。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稱
如認系爭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9萬3280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汽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汽車毀損,支出維
修費用11萬4800元(含零件8萬4800元、工資3萬元)。原
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汽車係00年0月
出廠,迄毀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41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萬4800元÷(5+1)≒1萬41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4萬4133元(
計算式:零件1萬4133元+工資3萬元=4萬4133元)。
⒊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22萬0726元,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醫療費單據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自
費使用羊膜植入物、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傷口縫合膠,
非必要費用等語,然查,前揭自費項目,對原告受傷之軟
組織修復有幫助乙節,業據重仁骨科醫院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足認屬於系爭傷害必要之治療費用,被告
此一所辯,並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函詢重仁骨外科醫院,函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
建議半日看護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按
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5萬0400元(計算式:1200元x42日=5萬0400
元)。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其雖聘請全日看護6週,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11萬7600元,然原告之為單一下肢開刀
,前揭醫院回函亦僅建議半日看護,並無充分證據證明
其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於計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時,仍應以前揭半日看護行情為準,逾5萬0400元部分
看護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需手術治療,
復原期間達6週,過程中身體疼痛、起居不便需他人協
助,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0年次,
高職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7
5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年收入約49萬餘元,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9
39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3280元+
汽車維修費用4萬4133元+醫療費用22萬0726元+看護費用5萬
0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9萬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