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被告陳
俊忠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
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客運
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
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
50元),經計算折舊後,被告陳俊忠仍應賠償原告243,606元
。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陳俊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被告
陳俊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
、後保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距離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當日駕駛人曾英華死亡之
113年1月中旬已4個月,期間系爭車輛是否發生其他事故
,或借予他人使用而受損,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拆裝左、
右液壓缸、四輪定位、電腦編程設定等賠償範圍超出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受損範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且僅有
車尾碰撞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
輛中古市場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
板原板件精修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有提出賓豪汽
車公司估價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
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實無理由。另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
員工,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
輛旁邊,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
車時碰撞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原告自應
承擔曾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茲為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
,然道路安全規則乃駕駛之一般性規定,自非不得援用於
判斷非道路範圍之事故肇責。經查,原告主張陳俊忠倒車
不慎,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陳俊忠書立之承諾書、車損照片、賓豪汽車公司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陳俊忠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陳俊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統聯公司員工
,且駕駛統聯公司車輛,依前開規定,統聯公司自應與陳
俊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陳俊忠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
車損並不嚴重,及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拆裝左、右液壓缸
、四輪定位、電腦編程設定等賠償範圍超出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受損範圍,且原告維修車輛並未通知確認等情。惟法
並無明文原告維修車輛時應通知侵權行為人到場確認,原
告自無通知陳俊忠到場之義務。再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事發當時外觀與進廠拍照外觀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且由原告提出之賓豪企業有限公司聲
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統一編號章確與估價單
上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該聲明書確屬真正。而系
爭車輛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一個月之112年10月3日
進廠維修,自難認系爭車輛期間有另逢事故受損情事,陳
俊忠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左、右液壓缸係
位於後車箱,四輪定位係維修時拆卸輪胎,維修完畢組裝
需行四輪定位等(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並未見原告提出
液壓缸位置、維修照片,以證該等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
相關,應認陳俊忠此部分抗辯為有據。另現今車輛電子配
備甚多,經碰撞後產生錯誤代碼,須由車廠進行電腦編程
重置,亦屬常見,可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電腦編程設定,
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
(三)統聯公司則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逾系爭車輛中古市場價
值,及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
修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等
情。然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不以原告實際已經維修系爭
車輛為限,始可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再陳俊忠駕駛車輛撞
擊系爭車輛位置,確為後車箱及後保險桿,有陳俊忠書立
之承諾書可參,則原告維修項目有關後車箱蓋、保險桿外
飾板,自應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統聯公司此部分抗辯,亦
均無可採。至系爭車輛市值並未見統聯公司舉證說明,其
逕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市值,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
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
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顯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26,55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338÷(5+1)≒26,55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殘價26,55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0,550元(扣除
拆裝左、右液壓缸各2,500元、四輪定位1,500元),共237
,10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
有明文。統聯公司雖抗辯訴外人曾英華明知發生事故地點
不得停放自用車輛,為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
責任等情。惟縱統聯公司抗辯其鼓山停車場有將員工車輛
、公司車輛停放位置分開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公司車輛
動線為真,然此僅可認為曾英華之違規行為,陳俊忠駕駛
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其竟疏未注意,肇致系爭
事故,實難認該等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統聯公司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7,106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統聯公司自113年4月1
9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等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