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怡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怡蓉(下稱反訴原告吳怡蓉)
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吳怡蓉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沈明德
(下稱反訴被告沈明德)所起訴之內容,請求反訴被告沈明
德自行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㈡反訴被告沈明德需支付反訴原告吳怡蓉房屋漏水檢測費
用31,00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沈明德提起之本訴請求損害賠
償,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
明,即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吳怡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3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怡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
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
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怡蓉(下稱反訴原告吳怡蓉)
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吳怡蓉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沈明德
(下稱反訴被告沈明德)所起訴之內容,請求反訴被告沈明
德自行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㈡反訴被告沈明德需支付反訴原告吳怡蓉房屋漏水檢測費
用31,00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沈明德提起之本訴請求損害賠
償,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揭說
明,即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吳怡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