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瑞蓉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吳宋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喬恩
吳婷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
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失控
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
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損害沒有意見,但其沒有能力償還
,其有保險可以理賠,已經盡量配合等語,資為答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651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350269元,有賠付支票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162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62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
,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7501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可參,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合計378501元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81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81000元。 3 工作損失 150000 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以原告月收入50000元計算,共150000元。 4 精神賠償 0000000 因系爭傷害長期受影響,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術、持續就醫復健,且關節活動度長期受影響,因此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5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原告至退休年齡尚有4年,以減損比例50%、月薪5萬元計算,共0000000元。 本件經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依病歷資料、檢查結果,並參照AMA GUIDES障害分級及相關指引,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義大醫院住院至112年2月2日出院,依參照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1頁)及前述原告主張,其休養3個月應至112年5月2日期滿。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期滿翌日之112年5月3日為61歲3個月又13日,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年8月17日。以前述原告月收入5萬元,依上述退休前之工作期間及勞動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188,011元【計算方式為:54,000×2.00000000+(54,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88,01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合計766512元(378501+200000+188011=766512)。
113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瑞蓉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吳宋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喬恩
吳婷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
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失控
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
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損害沒有意見,但其沒有能力償還
,其有保險可以理賠,已經盡量配合等語,資為答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651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350269元,有賠付支票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162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62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
,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7501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可參,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合計378501元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81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81000元。 3 工作損失 150000 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以原告月收入50000元計算,共150000元。 4 精神賠償 0000000 因系爭傷害長期受影響,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術、持續就醫復健,且關節活動度長期受影響,因此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5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原告至退休年齡尚有4年,以減損比例50%、月薪5萬元計算,共0000000元。 本件經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依病歷資料、檢查結果,並參照AMA GUIDES障害分級及相關指引,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義大醫院住院至112年2月2日出院,依參照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1頁)及前述原告主張,其休養3個月應至112年5月2日期滿。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期滿翌日之112年5月3日為61歲3個月又13日,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年8月17日。以前述原告月收入5萬元,依上述退休前之工作期間及勞動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188,011元【計算方式為:54,000×2.00000000+(54,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88,01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合計766512元(378501+200000+188011=766512)。